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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辖
第三节 监察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劳动者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下级关系]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劳动保障监察规则,对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前,应当书面征求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
第四条 [协同配合]公安、工商、财政、经(工)贸、外贸、国资、税务、建设、民政、卫生、海关、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单位、银行,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建立沟通、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五条 [政府责任]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执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条 [守法诚信档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信息共享、协助配合]人民银行、证监、建设、工商和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守法信息,对用人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的相关信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人民银行记入征信档案;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把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审办信贷业务和要求提前还贷的重要依据。
(二)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布。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有关信息纳入经营诚信档案,并作为审查认定著名商标、评选守信企业的条件之一。
(四)证监会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审查公司上市、发行证券、债券的条件之一。
(五)外经贸主管部门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情况作为对外加工贸易审批条件之一。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突发性事件、查处童工等案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部门应给予相关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企业登记、股东(出资人)姓名和出资情况等信息给予协助。
第八条 [限制出境]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尚未处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依法需要追究,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不准其外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出境。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九条 [委托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派出劳动保障监察员或者设置派出机构,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监察员配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新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满三年,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监察业务;
(二)具有公务员身份(依照公务员管理身份);
(三)经国家或者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聘用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协管员经培训考核后,在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指导下,开展采集、报告用人单位守法信息等劳动保障监察辅助性工作。
监察协管员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工作经费和人员聘用、培训考核、工作职责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法律保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秉公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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