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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
来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6-02   阅读: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监察方式]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书面审查和处理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调查权力]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随时进入用人单位劳动场所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阻挠。
第十五条  [书面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要求用人单位每年定期如实报送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书面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日常巡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巡视检查计划。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每年应当对一定数量的用人单位开展巡视检查。

对重点监控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率。

第十七条  [信息公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守法情况。

第十八条  [法制宣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场所设置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并妥善保护宣传牌,不得移动、涂污、损毁、遮盖。

第十九条  [工资担保]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装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设立工资支付担保或者在指定银行开立工资支付保证金账户。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用于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支付工人工资。

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工资支付担保或保证金专户的,视为工程款不到位,有关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资支付担保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  管  辖

第二十条  [地域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管辖权]地级以上市及县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分工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管辖权]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一)省府直属或者中央、部队驻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单位,以及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外公布属其管辖的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

(二)认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需要直接调查处理市、县劳动保障部门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第二十三条[专属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有关批准文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级别管辖]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指定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跨区协助]建立跨区域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配合协助制度。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直接向需要协助的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协助办案,被请求方应予协助。跨省请求劳动保障部门协助的,可先通过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请求对方协助。

第三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动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举报方式]举报人举报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九条  [举报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人提供的主要线索和证据,认为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投诉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清楚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集体投诉]因同一事由引发10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应推选出3名以下代表投诉,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全部投诉人和被推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

代表投诉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推选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十二条  [委托投诉]投诉案件应当由本人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投诉材料。

投诉人确因本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当面提交投诉材料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委托公民代理投诉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人不收取委托人代理费用的书面协议。

不按照前三款规定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依照上述规定投诉或补正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投诉文书]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电话;

(三)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权益受侵害的事实。

投诉人不签署姓名、未按规定当面提交投诉材料、投诉请求不明确的,按举报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投诉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诉,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立案。
第三十五条  [不予受理]投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及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
 
(三)集体投诉、委托投诉没有在要求期限内补正推选书、授权委托书的;

(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未作出实体裁决的事项除外)的;
(五)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劳动者投诉追索工资,对追溯时间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台账保存期限的部分,不予受理,经查确实因为台账销毁导致无法核实工资数额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放弃投诉]劳动者投诉后,非因本人身体原因或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拒不补正材料或拒绝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三十七条 [材料收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时,可对用人单位的工资、考勤等相关劳动用工材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设备进行封存。

第三十八条  [用工台账]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名册包含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录用时间等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台账应当包含职工每天上下班时间、加班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协调一]劳动者投诉拖欠克扣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医疗费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立案后,可以根据投诉人的请求进行协调。协调期间中止计算办案时限。

协调采取电话、召集有关方面协调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行政协调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协调:

(一)投诉人撤回协调申请或者一方不愿意继续协调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7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协调,劳动保障部门认为不必要再行协调的。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终止行政协调或达成一致意见后反悔的,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协调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制作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支付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者可以凭协议书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三条  [结案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

(三)存在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情形的,撤销立案。

第四十四条  [撤销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一)存在第三十五条情形但已经受理的;

(二)按照第三十条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三)当事人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解决的;

(四)由于用人单位关闭等原因,导致客观上无法收集证据材料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申请,或者投诉人拒绝接受询问视为放弃投诉的;

(六)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协调达成一致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第四十五条  [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作出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可在本地区新闻媒体、本单位公共网站或者被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进行公告,公告期30日。因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缩短公告期的,公告期3日。

用人单位、投诉或举报人等当事人指定送达地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邮政系统将法律文书邮寄向该地址的,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发现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等行为,情况紧急,将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立即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在24小时内对用人单位执行财产保全。

第四十七条  [执行申请]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用人单位未主动履行的,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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