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法]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催告,在付清工资前,对招投标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投标资格;对直接发包工程,暂停办理其承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
(一)拖欠工资三个月以上;
(二)拖欠工资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十人以上的。
因拖欠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投标资格或者暂停办理其承接工程的施工许可一年至两年。
第四十九条 [阻挠监察]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的;
(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封存的证据材料擅自处理的;
(三)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劳动场所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条 [扣押证件]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毁坏宣传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场所设置的法制宣传牌被擅自移动、遮盖、涂污或者损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法]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四)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
(五)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五十三条 [用工台帐]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为本单全体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或者建立名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
(三)伪造录用登记材料或职工名册的;
(四)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记录的。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并扩大规定)
第五十四条 [员工身份审核]用人单位新招用员工,未审核员工的身份证明并留存复印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拖欠工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依法责令加付赔偿金外,可结合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累犯处罚]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内再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社保违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逾期不申报的,除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根据劳动者本人提交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确定应缴数额。
第五十八条 [监察员违法]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举报人身份导致受到用人单位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九条 [政府部门违法]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撤销,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违法用工]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六十一条 [实施]本条例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